全国服务热线 15919686214

关于印发《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2024-05-30 18:40,更新:2024-06-26 07:30

国家林业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林业厅、外经贸厅,哈尔滨海关、大连海关:www.pjguoji.com

    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确定在黑龙江省进行试点。现将《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林业厅、外经贸厅及哈尔滨海关应当依据以上办法尽快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原木进口试点口岸为:绥芬河、东宁;锯材出口试点口岸为绥芬河、大连。有关海关要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三、同意黑龙江省核定的24家锯材加工企业和29家锯材出口企业作为此次试点企业。省林业厅、外贸厅要对其进行严格监管,发现问题立即取消经营资格。

    四、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报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

    特此通知。

    附件: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内森林资源,加强对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的管理,扩大出口创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进口原木系以一般贸易、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等方式进口的海关商品编码4403项下产品;出口锯材系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锯材项下产品。

    第三条  试点省林业、外经贸、海关三部门具体负责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管理工作,即林业厅监管出口锯材加工过程,外经贸厅核发锯材出口许可证,试点口岸海关验放原木进口、锯材出口。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对上述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条  对从事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业务的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核定管理,由试点地区林业、外经贸、海关三部门联合选定,并报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海关部署备案,加工企业必须具备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加工许可证,并具备—定生产规模,有较先进的生产设备;出口经营单位必须具有一般贸易、边境贸易、易货贸易等进出口经营权,并具备—定的锯材出口实绩,有较稳定的外销渠道。

    第五条  对核定的加工企业和经营单位实行动态管理,视其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做适当调整。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使用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企业的原料来源和加工过程进行监管。被监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锯材加工企业必须有专用进口原木堆场(或库房)、出口锯材堆场(或库房);同时从事国产原木加工锯材业务企业的专用进口原木堆场,出口锯材堆场必须与国产材做到院墙式隔离。

    (二)锯材加工企业应当对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建立原料来源、加工损耗和产成品的登记台帐,实行档案式管理。

    (三)具备自行加工能力的锯材经营企业按照加工企业标准监管;不具备加工能力的经营企业可带料委托核定加工企业加工,或直接购买核定加工企业的锯材,或代理核定加工企业的锯材出口。

    第七条  已核定备案的出口企业出口锯材前须申领《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证明》(式样见附表1),具体程序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办理进口原木和出口锯材的《木材运输证》,该证必须随货同行。

    (二)企业携带《木材运输证》原件和填写《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申请表》(式样见附表2),及有关证明材料(包括进口原木报关单、海关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及出口合同等),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收到《木材运输证》、《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申请表》及证明材料后,检查核实。凡符合条件的,5个工作日内给企业发《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证明》,并退还《木材运输证》。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核时,要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和需延长的时间。

    第八条  上述出口企业凭《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证明》向省级外经贸管理部门申领出口许可证,许可证备注栏必须标明“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口岸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第九条  省级林业、外经贸、海关三部门每季度,将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总量以及分经营单位、国别的数量,分别报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第十条  凡违反上述有关规定,造成国内森林资源破坏,经营秩序混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试点地区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林业厅、外经贸厅、哈尔滨海关要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其中应包括核定企业标准、具体罚则等),并报国家林业局、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外经贸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

  • 139-林计发[2001]560号(W)


联系方式

  •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3号511房
  • 邮编:510700
  • 电话:15919686214
  • 经理:余仁飞
  • 手机:15919686214
  • 微信:15919686214
  • QQ:1536919236
  • Email:1536919236@qq.com